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黃慶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6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5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潭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24日23時11分。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號旁道路上。
(三)行為:黃慶潭搭乘周俊翰所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僅因不捨瓦斯鋼瓶內尚存之瓦斯壞掉等非正當理由,竟拉
下車窗並持扣案鎮暴槍對空射擊約5、6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慶潭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羅丁元、寶渝竣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14
年5月1日花警鑑字第1140019728號鑑定書、現場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
人僅因不捨瓦斯鋼瓶內尚存之瓦斯壞掉等理由,而在上開時
地,拉下車窗持扣案鎮暴槍對空射擊約5、6發,顯見當時並
無需有鳴槍射擊之適切、合理事由,被移送人基此理由鳴槍
,要屬無正當理由至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又被移送人連續鳴槍行為,行為時間甚近,且地點相同
,應認屬接續犯意為之即應為單一行為。又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
應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故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
罰之,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
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渠等行為時間為深
夜,依卷附現場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行為地點附近有
住宅,縱如被移送人所述係朝天空及空曠無人處鳴槍,仍存
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念本件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衡行為後坦承違
序行為,態度尚可,該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及自陳國中肄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並持 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即屬其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物品對社 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 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上開規定,於被 移送人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鎮暴槍1支 2 瓦斯鋼瓶1個 3 橡膠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