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江士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0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士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士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5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民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2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
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
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2把,屬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
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
資料,被移送人將該開山刀2把攜帶於其隨身包內,隨手可
得,且斯時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使用該開山刀2
把之必要性,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開山刀2把,顯已脫離
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民國路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場所,該場所並無隨身攜帶扣案開山刀2把之必要,是被移
送人持有該開山刀2把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
態,足認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等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
山刀2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同一時、地,尚為警在其所駕駛 車輛後座腳踏板上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因認被移 送人尚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 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 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 予處罰。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 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 過程,被移送人係將本案扣案之鎮暴槍1把放置於其駕駛車 輛後座腳踏板上,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曾對外展示、把玩 ,而有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 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 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難認被移送人 攜帶扣案鎮暴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 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 ,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及類 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故就被移送人攜帶鎮暴槍部分,應與 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