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9號、114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
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猶使告訴人林○良、郭○香 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致告訴人2人平白受有損失,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得利犯行,此有本院11 1年度原簡字第42號、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113年度花原 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素
行不佳,且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2罪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元、1 ,09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4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接續他案執行,113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法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花蓮市○○鄉○○路0段000號 吉安鄉慶豐市場前,招攔林○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林○良駕車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00號住處,致林○良誤信彭志榮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 林○良搭載彭志榮返家後,彭志榮向林書良稱:未帶錢,需 返家拿取云云,並交付身分證件予林○良。惟彭志榮一去不 回,林○良始知受騙,遂訴警處理。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在花蓮縣慕谷慕魚,招攔郭 ○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郭○香詐稱 :載我到花蓮慶豐郵局後即可支付車資云云,致郭○香誤信 彭志榮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惟到達郵局後彭志榮未取得 款項,復指示郭○香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村、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等地,以此方式詐得 1,09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郭○香發現彭志榮無法支付車資 ,遂載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經員警告知 彭志榮常以此法搭乘霸王車,郭○香始知受騙。二、案經林○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郭○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良、郭○香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 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前案係竊盜案 件,本案則均為詐欺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無
法學會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數次以相同手 法詐取載送服務利益,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現仍有數案仍繫 屬法院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1 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不佳,不思端正行 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載送服務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