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賴友德知悉民宿房間為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非經民宿經營者同
意,不得擅自入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55分許,抵達花
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唐慧蘋所居住、管領之轉角愛後站民
宿(下稱本案民宿)櫃臺,見櫃臺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唐慧蘋同意,擅自拿取放置在本案民宿櫃臺
前之205號房卡,並使用上開房卡侵入本案民宿205號房內休息,
並於翌(13)日0時1分許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即本案民宿管領
人唐慧蘋同意即進入上開民宿之事實,然辯稱:我以為可以
自行入住,退房後再付費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7頁),且有本案民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民宿205號房間內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民宿205號房: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
由正當與否,固不以法所明文為必要,然仍應以客觀標準
就個案為觀察,必須是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
所應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
而行為人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即具
有該罪之主觀犯意。經查,上開民宿櫃臺前置有記載「櫃
台人員暫時離開,住宿服務請撥電話0000-000000」等語
之告示牌,有案發現場照片足憑(檢警卷第31頁),而被
告在本案民宿櫃臺前,將頭探入櫃臺窗戶內,確認櫃臺是
否有工作人員後,並逕自拿取置放在上開告示牌前方之20
5號房卡,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是
被告應已閱覽上開告示牌內容,而知悉在未有工作人員之
情況下,應撥打電話聯繫民宿工作人員以辦理入住手續,
而不得擅自拿取房卡入住,且衡諸交易習慣,未經訂房或
取得旅宿業者之同意,即不得擅自拿取房卡入住,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49歲,
此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上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上開交易常情理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無視上開告示牌內容,並罔顧上開交易常情,擅
自拿取本案民宿205號房卡進入205號房,入住前未依告示
牌指示聯繫民宿業者,亦未留下入住旅客相關資訊,被告
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民宿205號房間,且其明知無權
仍擅自進入,主觀上自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難稱良好;2.未經告訴人同意,
恣意侵入其所居住、管領之本案民宿內,顯然漠視他人居
住安寧法益,殊值非難;3.否認犯罪,然此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警卷第7頁)及前
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