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20號
HLDM,114,花原簡,12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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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佩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6分至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陳靜怡管領之襪
子1雙、免洗內褲2包、衛生棉1包,得手後藏匿於自己之隨
身包內,僅在該店櫃檯結帳gash point點數卡2張後即逕行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
1至82頁),核與被害人陳靜怡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
35至46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物品,應予非難;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遭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所陳共計新臺幣317元(警
卷第18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當時錢不
太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82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
以及辯護人於偵查中陳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
障礙(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襪子 1 雙 2 免洗內褲 2 包 3 衛生棉 1 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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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