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17號
HLDM,114,花原簡,11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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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部、黑色外套一件、深藍
色側背包一個、電動車鑰匙一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電動鑰匙1把」
補充更正為「電動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建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可佐,素行尚可;2.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以犯罪
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4.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見警卷第13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黑色外套1件、深藍色側背包1個及 電動車鑰匙1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其中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黑色外套1件、 深藍色側背包1個及電動車鑰匙1把則價值共計5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劉立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李建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8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吉安火車站前 ,徒手竊取劉立鈞所有置於該處之灰色、淑女型腳踏車1部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腳踏車籃子內之黑色 外套、深藍色側背包及電動鑰匙1把(價值共約500元),得 手後供己騎用。嗣經劉立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立鈞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及被告竊取上述腳踏車後騎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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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