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16號
HLDM,114,花原簡,11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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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表兄妹關係,而被告僅因土地分割
繼承之問題與告訴人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
洩情緒,逕自將告訴人所繼承之遮雨棚及該樑柱,以腳踢斷
該樑柱,使遮雨棚崩塌,致該遮雨棚及樑柱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
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表達願
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請
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偵查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
婚、育有6名字女、其中5名子女未成年、須扶養配偶之家庭
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李○龍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與甲○○為表兄妹,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李○ 龍至甲○○住處(地址詳卷)討論土地分配事宜而起爭執,李 ○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破壞甲○○住處樑柱及遮雨 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曉婷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西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 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 未逾繳納期間)查附表(國稅部分)、114年4月25日鳳警偵 字第11400032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之家庭暴力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且本 件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查,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 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 ,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46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樑柱、遮雨 棚雖遭被告破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無偵認定建屋 可供居住之重要部分有遭毀損而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從而 尚無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玻璃犯行。而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未出來 看到被告拆告訴人家遮雨棚的樑柱等語,未提及被告有破壞 玻璃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 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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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