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00號
HLDM,114,花原簡,10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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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7號、第484號、第1488號、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
號之光復第一菜市場內,徒手竊取黃鳳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芋頭數捆,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河堤旁,
徒手竊取陳瑋慶種植在菜園內價值約500元之芥菜4顆,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4年1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段0000號
農地,徒手竊取楊午妹種植在菜園內價值約3,000元之蔥數
大把,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2月6日21時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之大同活動中心前,趁黃志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Z3-9420號、0511-RE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開車輛內之零錢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偉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鳳
美、陳瑋慶楊午妹黃志君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原因、竊取財物價值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身心狀況(警896卷第61頁)及
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896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一㈠㈡㈣ 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事實一㈠㈡㈣拘役部 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物品 備註 1 芋頭數捆 價值約新臺幣250元 2 芥菜4顆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3 蔥數大把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4 零錢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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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