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當已認識,仍
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懲罰。又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罪態樣係在飲酒完畢後隨即騎車
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發生重大法益侵害,兼衡
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距今已逾五年,及其警詢自
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 告 黃冠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花 蓮縣○○市○○路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0)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1時38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民權九街與府前路2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20)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