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
午某時許至17時許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6號、114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竟仍
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
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誠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誠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