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清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清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清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4號才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現在監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
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件(核准假釋文號: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3
3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