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2號
HLDM,114,聲,40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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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翔益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係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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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