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明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號
、第2418號、第241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明星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明星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遭羈押前已備妥工作所需機具並和女友論及婚嫁,未來絕
不再涉及不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以
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於114年6月24日起羈押2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訊
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然仍認有再觸犯竊
盜罪嫌之虞,且聲請人暫時無法籌措保證金,經衡酌比例
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迺於114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
(二)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且經此偵、審及羈押之教訓,應已相當程度降低被告
於停止羈押後繼續竊盜之可能,是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
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
本案犯行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
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
,並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據上各情,
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又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違反如主文所 示之應遵守事項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