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經認係民國113年11月29
日3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認犯罪時點
固跨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
月28日前後,惟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受刑
人本件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最
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刑,縱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
性界限以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有期徒刑4月為上限,在符合 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有限,且本案得易 科罰金,認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