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號
HLDM,114,聲,33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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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群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群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群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82、89至97頁,本院卷第
15至16、18至19、22至25、29至33、40至45頁)。而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之法
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83至97頁,本
院卷第15至16、33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
號1至9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至
11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
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為詐欺罪(編號1至10部分)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11部分),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則彼此前後相
隔約2個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吳群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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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