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號
HLDM,114,聲,31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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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議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議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6月22日分別
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1頁、第23頁)。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8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4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2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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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