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
,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9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表示對本次聲請無意見需陳述,亦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見執聲卷)。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送達文件表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詐
欺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
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
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
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
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8月+1
年1月=7年9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經核上開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罰金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並無罰 金刑,故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 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 刑之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表:受刑人陳陽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有期徒刑3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2、3553、3554號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8 9 10 罪 名 詐欺等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5日 114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2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號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