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辯 護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語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後,經被告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岳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3號被告葉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辯護人,因認本案
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有構成迴避、違反倫理之行為及筆錄未
完整記載檢察官發言之狀況,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
2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具律師資格,且有委任狀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核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宗確認
無訛,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日準備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
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確認是否有構成迴避、違反倫理之
行為及筆錄未完整記載檢察官發言之狀況等所需,屬主張、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案並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
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