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號
HLDM,114,簡上,2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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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玉簡字第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而觀被告聲請上
訴理由書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其於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考量被告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
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
不合,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無過重之情形。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甫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判確定,竟旋又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就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僅陳稱:純粹好奇,沒有動機
等語,未見有何客觀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事,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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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