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怡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把、BB彈1包、二氧化碳氣瓶1盒(共49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楊○怡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核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生育2女,僅
因與告訴人就2女之扶養及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糾紛,即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偵卷第54頁),堪認其已就本案原諒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院卷第16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獲告訴人原諒,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 所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如有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把、BB彈1包、二氧化碳氣瓶1盒(49 瓶),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張○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與楊○怡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浩與楊○怡因有感情糾紛,張○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報警阿,我殺你全家」之語音訊息予楊○怡,續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找楊○怡,並持外觀與真槍近似的無殺傷力空氣槍指著楊○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怡,使楊○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楊○怡之安全。路人見狀打110報案,員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場目睹張○浩仍持槍指向楊○怡,警遂立刻持槍大聲喝令張○浩將槍放下,並當場逮捕張○浩及查扣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把及BB彈1包、CO2氣瓶等物。 二、案經楊○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浩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拿玩具槍要嚇楊○怡而已,因為要跟她理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指訴稱:被告拿槍指向我,我當然會擔心,我不清楚裡面是否有子彈,被告行為讓我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記載:【相對人(指張○浩)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傳送「報警阿,幹你娘,我殺你全家,幹你娘」等語音訊息予聲請人(指楊○怡)。…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警員蔡家之偵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