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獅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快樂翅膀自助洗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士宏所有之黑色羽絨外套2
件及黃色帽T 1件(已發還林士宏)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
「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8
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
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並以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
價),可認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婚
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上開衣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與告訴人林士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