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簡,1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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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搜索,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4月13日19
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8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A室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0時許另案執行搜索,現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經警徵得彭濟民同意於同
日1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
、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9頁至
第20頁、第2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檢鑑定
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日慈大藥字
第1120503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見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
2日慈大藥字第1130502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威良」、周豐碩等語(
見吉警偵字第1120027983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花警刑
字第1130024019號卷〈下稱警卷2〉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覆以:無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花
警刑字第113004959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
月7日吉警偵字第11300238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2第5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斟酌其 犯罪期間相隔1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 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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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