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列「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
21日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徐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許多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
行不佳,其明知本案機車係其向告訴人毛福龍借得使用,並
約定於當天使用後30分鐘返還,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其所有
之意思,未告知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情形,亦未依約返還該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所幸該機車業已尋獲返還告訴人,使得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以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時間、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停車場尋 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1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徐國龍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防汛道路與北安 街口附近,向不太熟識之毛福龍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代步使用,並與毛 福龍約定隨即歸還,惟渠該段期間因涉多起竊盜等案件為警 查緝中且無交通工具及居無定所等情,渠自始並無歸還之意 ,而於借用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後,於該機車無法使用時即 任意棄置之。
二、案經毛福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國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借 用後侵占該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證人毛福龍於警詢中 之指訴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稱被告於當日向 其稱借用一下機車,惟均未歸還,後該機車於113年9月26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停車場尋獲等情:佐證被告確有為 上述侵占之犯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 1份:該機車為警尋獲後,經採證送驗,該把手採得之跡證 與被告徐國龍之建檔資料符合。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