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
某雜貨店飲用小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
經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阿財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經核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固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
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
,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本案犯行前曾多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相同
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猶未獲取教訓並再犯本案,顯見遵法
意識、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本次犯
行距離上述前案之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呈現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1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