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
知於114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到場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鑑,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
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於114年3月13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1140313006號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在
卷可按。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
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
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
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依Jonathan M. Oyler等人2002年發表於 Clinical Che
mistry之報告,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8.3小時,
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
以上,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根據Disposit
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
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
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
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
常為500-4,000ng/mL然而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
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 ,其中一些受測者
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的案例。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
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
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
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
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
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
425號函可參。查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
認表「4.你接受司法警察尿液排放之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
毒品或其他藥物」、「5.你接受司法警察尿液排放之前,有
無服用醫療管制藥品」2欄中勾選「否」、「無」(警卷第1
5頁),已難認有服用藥物因結構類似成分產生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且依前開檢驗總表所示,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所得代
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安非他命:1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635ng/ml)均遠逾閾值(安非他命: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見應可排除發生偽陽
性之可能,且依上說明,被告應係於接受尿液排放前1至4日
內施用數量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於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
、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自我控制及約束戒絕毒品之
能力不足,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亦無從阻斷被告
接觸或取得毒品之管道,徒以戒癮治療尚無法達成戒毒之目
的,併參酌偵查中已賦予被告選擇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機
會,被告自行表示欲接受觀察勒戒(偵字卷第72頁),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已釋明上開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足認
已為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於
偵查中表明選擇接受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另
予被告表示其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