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5號
HLDM,114,毒聲,3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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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芮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芮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芮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之「○○○」民宿10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住宿費用糾紛,發現
開房間床鋪上內放置有玻璃球1個、吸管2支予以扣案,上
開扣案物中玻璃球1個、吸管1支送鑑後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等施用毒
品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
驗清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216053號函及
所附鑑定書、113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1205003號函及所
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50)附卷可憑(警
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第
75至78頁),且依前開檢驗總表所示,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所
得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逾閾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見被告體內代
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表示意見,且傳票上已註記「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
,請務必到庭」,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復經本院函詢被
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表達,經合法送達後,
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
何意見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
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並無審慎看待並重視所提供毒品戒
癮治療處遇之機會,難以期待有足夠之自律性積極配合醫療
院所之處遇措施戒除毒癮,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釋明上開被
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已為適法裁量,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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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