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袁偉銘、郭家宏(業經本院以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
上易字第12號審理中)因故對高洺証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和平路6號之五三酒吧前埋伏,待高洺証
偕同其妻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抵達上址後,郭家宏、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
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高洺証、馮玲,並與高洺証、馮玲發
生推擠拉扯,嗣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郭家宏即將高洺
証壓制在地,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高洺証頭部,致高洺
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
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
、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高洺証、馮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袁偉銘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7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第117頁、第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洺証(見玉警刑字第1130005786號卷
〈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馮玲(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
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證述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
頁、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同案被告郭家宏所為應成立殺人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郭家宏與告訴人高洺証為朋友關係,因告
訴人高洺証與友人李昊宇當晚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高洺証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
郭家宏傷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行為係出於偶發事件,難
認被告、同案被告郭家宏有何殺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動
機。
⒊次查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郭家宏手持木製球棒走向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所駕駛車輛,背景聲出現一男聲稱「不要講了,直
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嗣告訴
人高洺証、馮玲下車,同案被告郭家宏與告訴人高洺証對話
,被告袁偉銘快步至店門口拾起金屬球棒,同案被告郭家宏
與告訴人高洺証間似發生衝突,告訴人馮玲推擋告訴人高洺
証,告訴人高洺証向後退,被告袁偉銘則快步向同案被告郭
家宏、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走去,被告袁偉銘靠近後即揮舞
球棒1下但未毆擊在場人,接著伸手指告訴人高洺証,並與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嗣因遭店面隔板遮擋未見4
人動向,1時54分38秒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袁偉銘、告訴
人高洺証、馮玲拉扯成1團出現在畫面中,1時54分45秒同案
被告郭家宏、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倒地,被告袁偉銘則向後
退,接著手持球棒朝告訴人高洺証揮擊數次,揮擊過程中同
案被告郭家宏將告訴人高洺証壓制在地,告訴人馮玲則試圖
抱住告訴人高洺証阻擋攻擊,嗣同案被告郭家宏起身,被告
袁偉銘仍有揮舞球棒之舉然未再攻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而
係蹲下與馮玲說話,接著路人報警並將凶器球棒拿走,過程
中未見同案被告郭家宏、被告袁偉銘有揮擊本案車輛之舉等
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第145頁至第146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不要講了直接打」是其所說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堪認被告於衝突前即有意毆打告
訴人高銘証頭部。被告辯稱:沒有人講「直接頭了」、告訴
人高洺証到場前並未說好要打人,係因現場發生口角才動手
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惟被告袁偉銘縱於衝突發生前大喊「不要講了,直接打」「
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並持鋁製球棒揮
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而頭部含人體重要器官屬致命部位,
且被告袁偉銘係持鋁製球棒揮擊數次,然考量告訴人高洺証
頭部所受傷勢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縫合
觀察後即返家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腦部均無
遭受重創失能,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可知被告袁偉銘下手
力道尚屬輕微並未猛烈敲擊,自難以被告袁偉銘案發前口稱
直接打頭並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遽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郭家宏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佐以被告袁偉銘敲擊告訴
人高洺証頭部後,同案被告郭家宏即起身不再壓制告訴人高
洺証,被告袁偉銘則蹲下與告訴人馮玲交談而未再攻擊告訴
人高洺証,亦如前⒊所述,堪信被告、同案被告郭家宏毆打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僅係為教訓告訴人高洺証,否則依現場
情狀同案被告郭家宏繼續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並由被告持鋁製
球棒重擊其頭部應無難事,當無於告訴人高洺証僅受有上開
傷勢時即停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
案行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以被告
與同案被告郭家宏係事前預謀攻擊告訴人高洺証、使用工具
為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被告曾多次高舉鋁棒揮擊告訴人高
洺証頭部而可致人於死為由,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具
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郭家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接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洺証、馮
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高洺証、馮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高洺証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高洺証
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馮玲阻擋,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共同
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致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受有上開傷害,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實際持鋁製球棒
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均較同案被告
郭家宏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高洺証、
馮玲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無業、經濟狀況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及檢察官、被
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見 警卷第49頁,偵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於審理中改稱:鋁製球棒係郭家宏所有云云,與其先前陳述 不符,難以採信。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郭家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毁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方受有刮擦 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毀 損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