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號
HLDM,114,易緝,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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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定期報到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偉銘變更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偉銘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易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茲因原限制住居地因失業退
租,改居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
住居地、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
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
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
,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
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
鎮○○街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訊問被告
並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失業退租而變更居所,且
本案已辯論終結,縱變更居所亦不致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
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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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