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號
HLDM,114,易,7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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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
7、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36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佯為
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打電話至計程車車行叫車,致
洪○翔陷於錯誤,誤信許詠翔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
前搭載許詠翔。於前往目的地途中,洪○翔許詠翔兜售其
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鎮暴槍1把,許詠翔
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佯稱願意購買並以轉帳之方式支付
價金云云,並立即向洪○翔出示不實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
洪○翔誤以為許詠翔已支付價金,而交付上開鎮暴槍。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洪○翔許詠翔載送至花蓮縣○○鄉○○路0
段0號,許詠翔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565元,且明知無還
款之真意,再度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向洪○翔佯稱借款8
00元云云,洪○翔又陷於錯誤而交付許詠翔800元。然於同日
18時30分許,洪○翔察覺許詠翔其實並未轉帳15,000元,始
悉受騙,許詠翔因而詐得15,800元之財物及價值565元車資
之勞務。
二、許詠翔又於同年8月15日10時,以Messenger帳號「Alex Hsu
」聯繫何○紘,表示欲購買何○紘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
團所刊登出售之iPhine 15 Pro Max,雙方談妥以28,000元
交易。嗣於同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雙方約在花蓮縣○○鄉○
○路0號吉安火車站面交,許詠翔因知悉何○紘為房屋仲介,
明知自己並無購屋之計畫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何○紘佯稱:近期有購屋計畫,希望iPhone以20,000元
成交,往後會請何○紘擔任房仲,讓何○紘賺取房屋成交之仲
介費云云,致何○紘陷於錯誤,而以20,000元之價格將iPhon
e販售予許詠翔許詠翔則當場給付現金20,000元。許詠翔
復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先向何○紘佯稱欲看房而約何○
碰面,於2人碰面後之同年8月21日21時51分,其明知無還款
之真意,仍向何○紘佯稱借款5,000元云云,何○紘又陷於錯
誤,而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5,000元交付許詠翔。然何○紘發現事隔多日許詠
翔均未還款,且將其LINE封鎖,始知受騙,許詠翔因而詐得
減少給付8,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及5,000元之財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許詠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翔何○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臉書帳號截圖、iPhone照片、告訴人何○
紘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
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告訴人何駿紘之8,000元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
就該事實為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
月30日入監執行,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財物,或提供載送服務
、減價之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洪○翔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告訴
何○紘表示請法院重判等情(院卷第128、135、161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565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800元財物,共
計29,3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翔向其索取欠款及鎮
暴槍,遂於113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LINE通話中向告訴人洪○翔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
」、「在花蓮把你包起來」、「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
語,致告訴人洪○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翔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講過這些
話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翔於警詢證稱:被告在電
話中稱「要讓你斷手斷腳」、「在花蓮把你包起來」、「讓
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我沒有錄音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
30032666號卷第9頁);又被告以名稱「新哥」之LINE,於1
13年8月13日2時6分許,向告訴人洪○翔傳送「你要跟我玩
你就準備花蓮包起來」,告訴人洪○翔於同日2時28分回覆「
你是什麼東西」、「騙子而已」,嗣後告訴人洪○翔仍持續
要被告返還欠款及鎮暴槍,告訴人洪○翔又於翌(14)日7時
37分至43分間傳送「阿不是很凶要如何要把我的包起來?」
、「你還槍,還錢選一個,不然輸贏」、「你輸了,我會幹
你都屁股,到你高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花
市警刑字第1130032666號卷第47、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
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語
,已有疑義。又衡情一般人遭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會盡量避
免與加害人繼續發生衝突,而避免實害發生,若告訴人洪○
翔已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斷無可能繼續與被告爭執,
然告訴人洪○翔後續向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難認定告
訴人洪○翔有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尚難僅憑告訴人洪○
翔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洪○翔
有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洪○翔之指述尚
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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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