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
岳母居住、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1樓處所內,與在場
包括丙○○等親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丙○○
之左臉,致丙○○受有左側臉部、額頭及顴骨紅腫等傷害。嗣
丙○○持手機錄影影像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
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29至33頁,偵字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0頁),並有偵查
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第41
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另有錄影畫面光碟
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謂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暴力、遺棄、強迫、妨害
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查
被告之配偶許美惠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
被告為告訴人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
44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記
載此部分罪嫌,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
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於
爭執過程毆打告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其動機、目的、
手段誠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已當庭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
後態度;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⒌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