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141號
HLDM,114,原附民,14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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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葉秀琴住址詳卷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原告就該案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
字第43號),兩造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又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揆諸前述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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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