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5號
HLDM,114,原金訴,9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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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前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請
求再行調解,本院審酌如日後調解成立,確將影響本案量刑
之基礎事實,即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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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