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2號
HLDM,114,原金訴,8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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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恩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林堅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需扶
養母親(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林堅文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 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林堅文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 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林堅文之權益, 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林 堅文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3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林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且 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 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與本案悠遊卡帳戶 、一卡通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堅文及郭培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慈恩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傳送上開3帳戶資料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與借貸公司申辦貸款,對方說申辦本案3帳戶可以繳納貸款,我想說對方是要登入帳戶扣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給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堅文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堅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培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郭培中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愛金卡帳戶、悠遊卡帳戶、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愛金卡帳戶、悠遊卡帳戶、一卡通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堅文等2人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 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似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堅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完成任務就可以約妹妹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分許 3萬元 2 郭培中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10月14日23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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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