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4號
HLDM,114,原金訴,4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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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千矞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千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千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胡千矞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參加投資,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加入投資
群組,依該群組專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
定帳戶,其後該專員告知被告其投資失敗,復介紹被告與「
人資愛玲」聯繫,被告再依「人資愛玲」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本案被告係為投資加密貨幣,相信詐欺集團成員說
詞,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0頁、院
卷第72-73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警卷第129-133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
出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之用,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⒉就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
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
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
現役軍人(院卷第140頁),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於金融帳戶關乎
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當已無
法推諉不知。又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7-82頁),而上開類似本案事實
之不起訴處分紀錄,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犯罪之工具使用,具有相當之知識及認識。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用途,致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
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透過輸入其帳號及密
碼,即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
項使用甚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
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
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
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
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可知提供帳戶者,縱自己財
物上亦受有損失,並非一概排除兼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之可能,自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同而定。
 ⑵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損失1萬元,同為被害人等語
。查被告曾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為
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此雖有被告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
訂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院卷第51、83-8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幹部稱加入投資最低
需要1萬元,我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過一陣子我發
現我投資的1萬元沒有了,之後群組裡有人說若要將投資損
失賺回來,可將銀行帳戶交給他們代操等語(警卷第16頁)
,可見被告係因不甘其「投資失利」受損,始另行起意決定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然被告先前如何受騙,實與其本案
另行起意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無涉,自無從阻卻其犯
罪故意。就被告而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其係
有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然其為達到自己預期之利益,不顧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因先前
有無匯款1萬元予詐欺集團,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於114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人資愛玲
」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53-61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4日、113年11月6日警詢時及114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始終堅稱其早已將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
警卷第9、17頁、偵卷第30-31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
即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事務官
數次詢問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時,即可提出
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則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
倘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惟觀諸其所提出其與
「人資愛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即對「人資愛玲
稱其要「做配合」、「加入」(院卷第53頁),之後「人資
愛玲」即開始與被告討論設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配合登入電子信箱及接收簡訊等事宜(院卷第53
-57頁),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係對方
告知被告應如何配合提供帳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原因,本院自無足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專員指示我去申
辦彰化銀行及禾亞交易所帳密,認證完成綁定後,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所帳密提供給他,由他進行代
操,但我沒有問他裡面沒錢要如何代操等語(警卷第17頁)
,是縱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請對方代為操作「投資
」為真,惟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被告早已明知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並未投注任何資金,對方要如何使用其該內無任何
資金之銀行帳戶「代為操作投資」,為被告進行無本生意賺
取利潤,顯然於一般投資之常理相違,被告竟完全無視此不
合理之情況,卻未曾提出疑問,可見被告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為求賺回自己先前損失
之金額,不管對方說詞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對方之要
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甚明。
 ⑷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轉出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自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5頁);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 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 所有,被告就轉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應盛聯繫,向陳應盛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當沖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 11時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應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7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警卷第31-35、55、59-7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1-14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133頁) 2 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佩柔聯繫,向陳佩柔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7日 13時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77頁) ⒉匯款回條聯(警卷第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3-15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133頁)   3 陳秀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秀茵聯繫,向陳秀茵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5日 11時4分許 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1-10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5-1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133頁)   4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佳蓉聯繫,向吳佳蓉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 12時3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5-12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5-18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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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