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4年度,11號
HLDM,114,原金易,1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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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妤萱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妤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金妤萱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全帳號詳卷)帳戶、
MAX帳戶及OKX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金妤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而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又轉匯款項至他人所指定之帳戶,
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及19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CH
LOE CHEN」(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下逕以其等暱稱稱之)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先依照菲菲、CHLOE CHEN之指示,至MA
X、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MAX帳戶、
OKX帳戶)後,再將自己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8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MAX帳戶及O
KX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菲菲、CHLOE CHEN。嗣菲菲
、CHLOE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
金妤萱再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綁定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至OKX帳戶,再存入CHLOE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款項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該
詐欺集團並分別於113年8月8日、12日、14日、15日、16日、19
日,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4,500元、2,500元、2,
250元、2,250元之酬勞轉帳至遠東帳戶予金妤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妤萱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有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菲菲及CHLOE CHEN,並有將他人匯入遠東帳
戶之款項轉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OKX帳戶,嗣
又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菲菲菲菲介紹我認識
CHLOE CHEN,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的債券行,錢會轉到我的
遠東帳戶,我再轉到MAX帳戶買幣,轉到我的OKX帳戶後再轉
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我都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不知道會
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出,且對方之話術合情合理,被告始受
騙而依指示操作,隨後更主動向警方報案,顯無主觀故意等
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19日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菲菲及CHLOE CHEN,依指示將匯入
遠東帳戶之金錢轉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OKX帳
戶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
9至90頁),並有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以
及被告與菲菲和CHLOE CHE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53至57頁,偵卷第45至112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9至90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持
以為收受詐欺所得及隱蔽該等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等,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
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
使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
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牙科助理,目前在從事網路團購,並在餐飲業
兼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18頁);且於本院供稱:有朋友看到我在用
這個,他就說是騙人的,我那時候就有疑慮他會不會用
我的帳戶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及常識,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聽信菲菲及CHLOE CHEN之話術
,認為係代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始受騙,並提出被告與菲
菲及CHLOE CHEN之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
    (1)依被告與菲菲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過程中即一再表
示:「人家說好像會變成人頭帳戶 或是警示帳戶」
、「身邊太多都是因為虛擬貨幣...造成滿多不太好
的反響」、「現在大家都說跟帳戶有關的機會都是
詐騙 我才不敢接觸」、「我朋友說約定帳戶的應該
是詐騙」、「我有跟朋友說最近開始就是在練習操
作看看 他說他也想多一份收入 我才打給他看的 他
應該也是到網路上自己查自己看一下 但他說雖然不
像投資但是跟帳戶有關係的會不會就是變成人頭戶
啊什麼的」、「對不起因為我實在是看不到其他人
就是有用這類的賺錢 我還是有點小擔心」、「沒有
就是現在詐騙太多 疑慮有點多而已」、「其實我比
較擔心變成新聞或網路說的人頭帳戶 聽說會被告而
且被抓去關」、「我確實有領到錢 可是人我看那個
詐騙的說給帳戶也會變成人頭戶還是什麼的」、「
就是怕銀行覺得帳戶有問題」、「只是會擔心會不
會銀行覺得很奇怪 因為金額都很大」、「確定我們
現在就是操作這個不是詐騙齁 不是用我們的帳戶在
騙人齁」、「有的人就會這樣...就是給然後後面也
有一些問題」、「我有跟朋友分享這個兼職 但是我
朋友說 沒有提及具體的法規及機構 怕就是會有金
融詐騙或非法交易的風險 他說就是透過我的帳戶..
.怕會行程什麼非法的交易 沒有具體的機構怕會構
成洗錢法制服」、「我朋友說這個可能就是 幫助才
會有的...我跟他說應該不會吧」、「但是他說不是
很多也是這樣...就是幫忙然後後面被告的時候就是
幫助什麼的」(偵卷第79、80、86、88、90至91、93
、96、100、103至105頁)。
    (2)而被告與CHLOE CHEN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則一再提
及:「確定不會是詐騙嗎」、「變成人頭戶之類的
」、「這個確定不是詐騙齁...」、「因為現在詐騙
越來越誇張」、「為什麼網路上會說這個是詐騙」
、「說會因此變成人頭戶」、「這麼大金額就是一
直入帳...銀行不會覺得很奇怪嗎...」、「就是怕
銀行覺得帳戶有問題...」、「不好意思因為我有推
薦朋友 但我朋友說 就是因為很多人會利用帳戶 因
此就是第三方 匯款到帳戶 我們幫忙轉筆在匯客人
的地址 他說這樣很像在洗錢」(偵卷第48、52、54
、62、64頁)。
    (3)由上可知,菲菲及CHLOE CHEN固有以相關話術試圖
哄騙被告上鉤,然被告不論依朋友之告誡、新聞之
報導或網路上之消息,均已明知其提供帳戶並將收
受款項匯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且被
告亦坦承不知菲菲及CHLOE CHEN本名、不知其等
為何公司或單位人員、亦不知為何要請其代買、也
沒辦法確認將虛擬貨幣轉去的錢包就是匯款予其之
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甚至依指示欺
騙銀行行員是用自己的薪水操作等語(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216頁),顯然心存僥倖,對於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抱持不在乎亦無所謂之
態度,反正就是照對方說的做,自已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有主動報警等語,惟被告係
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新竹市警察局香山派出所報警(
警卷第19頁),距離最後一位告訴人鄭劤涵於113年8月1
9日匯入款項已有相當時間,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當時亦
業遭被告轉出殆盡,且被告係因帳戶遭凍結始報警(警
卷第19頁),而非於上述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各個時
點報警,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自難僅憑
其於東窗事發後有報警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
提供遠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
與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予共同正犯等行為,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及洗
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及再轉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菲
菲和CHLOE CHEN等人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即
屬共同正犯。
   3.尤其,被告並未交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未交
出MAX帳戶及OKX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並無法掌握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網路上找兼職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則詐欺集團成員
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遠東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
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
並非於尋找兼職時受騙,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
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罪
數為8罪(本院卷第84、203至20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
防禦及辯論之機會,且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
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之餘地,爰變更起訴
法條為上開罪名。
 (三)被告與菲菲(卷內無證據顯示其與CHLOE CHEN為不同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8位告訴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轉
出及隱匿去向,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業與其中4位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合計達245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團購、月收
入約3萬6千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8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 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用予收款、買幣再轉出等本案犯行,該等 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請求沒收該等帳戶,尚非無據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遠東銀行及各該交易所予以銷 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取得17,5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18頁),爰就該等實際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已如前述,而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俊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8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陳俊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35萬元 1.陳俊賢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5頁) 2.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 吳嘉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嘉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4分/33萬元 1.吳嘉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9至122頁) 2.吳嘉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32至136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3 郭淑芬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郭淑芬,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45分/57萬元 1.郭淑芬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2.郭淑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92至207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6頁) 4 張秀箐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秀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43分/30萬元 1.張秀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6頁) 2.張秀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1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5 黃聖翰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5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黃聖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35分/10萬元 1.黃聖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7至259頁) 2.黃聖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63至265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4.中信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 113年8月15日9時35分/10萬元 113年8月19日9時6分/10萬元 113年8月19日9時7分/10萬元 6 王源賓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5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王源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56分/5萬元 1.王源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01至308頁) 2.王源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19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4.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15頁) 113年8月15日12時57分/5萬元 7 蔡育欣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5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蔡育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57分/15萬元 1.蔡育欣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45至348頁) 2.蔡育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49至362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4.網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66頁) 8 鄭劤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鄭劤涵,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25萬元 1.鄭劤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08至416頁) 2.鄭劤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450至472頁) 3.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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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