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華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豪華與陳德成、陳德樹(陳德成、陳德樹所犯違反森林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14時30許,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0○0號
林班地,持如附表所示自備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
線蓮,得手後於同月14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卓
溪產業道路1.2公里處,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於查獲地
點附近扣得陳豪華於警攔查過程丟棄、以塑膠袋包裝之牛樟
芝(共1,084公克,4包)、金線蓮(12公克,1包),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緝
字卷第125至129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
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0至131頁,原訴緝字卷第130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德成、陳德樹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
署玉里工作站(下簡稱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技正羅士
福、森林護管員卓志穎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5至45頁、第51
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43頁
、第147頁)情節相符,並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
圖、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
3年1月5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30000124號函及函附森林被
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盜採查獲位置圖、森林法案件
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第9至1
1頁、第73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1至
121頁、第129至147頁、第123至127頁、第161頁,偵字卷第
105至121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九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30000689號函
及所附被告3人逃跑路線、相關位置說明與測繪圖、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3月18日花管字第11381163
41號函及所附扣案牛樟芝勘驗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花蓮分署113年4月16日花管字第1138310316號函及所附涉
案土地之地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原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79
至86頁、第203至2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阿美族,本案案發地點可
能屬某一阿美族部落傳統領域,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4項、
農業部頒佈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法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原住民族
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範,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原住民族
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且農業部(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之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係農業部依據
委任立法而訂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
非刑罰法律,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
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
的判斷標準,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對於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
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
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
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
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
之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
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
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
規範。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係伊與堂兄弟即同案
被告陳德樹、陳德成3人決定上山採牛樟芝及金線蓮等語(
本院原訴字卷第131頁),又經本院函詢本案發生地點之主
管機關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署回覆本案發生地點並
無受理及核准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採集森林產物之紀錄,
有該署113年4月16日花管字第1138310316號函在卷可查,顯
見被告未依規定聲請主管機關核准採集牛樟芝及金線蓮,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其之違法性,是辯護人所辯本案有前開
阻卻違法事由乙節,即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金線蓮地點係在秀姑巒
事業區第1、2、3、4號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
引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盜採查獲位置圖、森
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初步判別報告書
附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
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
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牛樟芝、金線蓮,分屬菌類及地生蘭,為森林副產物,有前
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2人以上。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德成、陳德樹3人均進入花蓮縣○○鄉○○○○○區○0○0○0○0號林班
地竊取牛樟芝、金線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
入結夥人數,從而被告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鑿刀2支、鐮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警卷第137至141頁),被
告攜帶前開兇器與同案被告陳德成、陳德樹竊盜,雖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
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
,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對於前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 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動機為照顧母親,與銷售中飽私囊者情節 不同,亦非大、中盤山老鼠,且同案被告經上訴後,經上訴 審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態樣與同案被告相同 ,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遭被告竊得並扣案之牛樟芝4包共1,084公克、金線蓮12 公克,與其餘被告同案被告扣得之牛樟芝(合計28公克)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 卷可查(偵字卷第115頁),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 ,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 鉅,而觀諸被告3人所攜帶之工具,顯然於事前準備縝密, 並於案發後將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棄置路邊逃逸,警詢時
復否認所棄置之森林副產物為其所竊取(警卷第21頁),未 於行為後立即向警坦承犯罪,已難認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
⒉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 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 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 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 ,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 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 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 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同年間前另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且所犯為 類型與本案相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60萬元)(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未因 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實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於前 案已獲減刑,已不能遏止再犯,無法達成前述修法提高法定 刑之預防並具嚇阻功效之修法目的,故本案為符前揭修法理 由,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情狀 (竊取森林副產物數量、查獲時逃逸)、可歸責性(已有相 同類型前案)均與其餘同案被告不同,自無從援引其餘同案 被告減刑之事由主張本案被告亦應予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 ,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相同類型犯罪之前 案紀錄已如上述;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仍再犯本 案,顯見遵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自述給母親食用 之動機、目的;⒊與同案被告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 金線蓮,所竊盜之數量最鉅;⒋被告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 牛樟芝及金線蓮,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 還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犯罪後所生危害稍減;⒌經警 查獲時逃逸並於警詢、偵查均否認遭其丟棄路旁之本案森林 副產物為其竊得,企圖規避刑責,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3,000 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㈤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最近1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已於108年5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本案宣判時已距離5年以上,應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 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認定 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因另 犯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無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該前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經該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即無從裁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3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並已扣案之牛樟芝4包(合計1,084公克)、金線蓮1 包(12公克),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 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 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鑿刀2支、鏡子1面、手電筒2支、鐮刀1支。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68號,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