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浩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豪、甲○○因故發生糾紛,李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
○○○○○前,與甲○○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李豪至上開小客車副
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甲○○射擊,經甲○○奪下李豪所
持鎮暴槍,持續攻擊李豪(甲○○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結),其後李豪承前傷害之犯意,
聯繫張志功、郭浩,張志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郭浩抵達上址殯儀館前,張志功、郭浩到場之後,李豪以
手指向甲○○,而李豪、張志功、郭浩均知悉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道路,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
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李豪、張志功、郭
浩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李豪、張志功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結),分別以徒手、持現場花
圈、安全帽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豪則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113年3月20日9時50分
,分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縣○○市○○路00號,扣得彈
匣、塑膠彈、上開鎮暴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原訴緝卷第38、65頁),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37至38、65、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45至49
頁;偵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113年3月19日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同案被告李豪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13年3月21日
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3年3月19日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0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J-1002,自用小客車,陳麒伊)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53至101、105、107、109至115、117至
123、125、129至135、137、141、1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
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李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同案被告李豪召集同
案被告張志功及被告到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豪、張志功於
聚集時即知要為暴力行為,且聚集之本案地點係供大眾、不
特定人隨時進出活動之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雙方衝突過程眾人在上址殯儀館前,客觀上確已造成他
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
、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參與行為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豪、張志功毆打告訴人
,均已達施強暴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
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李豪、張志
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李豪與告訴 人間有所糾紛,即應同案被告李豪之邀,為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對本案被告均撤回告訴( 見原訴卷第3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模版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訴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匣、塑膠彈、上開鎮暴槍,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 於本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際,並未持上揭物品犯之,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前開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為證(見原訴卷第339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 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 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 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 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 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 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見原訴卷第317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32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 原訴卷 4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