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2號
HLDM,114,原訴,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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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姚宗帆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姚宗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徐正仲旺潮工程行泰鑫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姚宗帆為徐正
仲所聘僱之員工。緣徐正仲泰鑫水電工程行承攬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發包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竟為節
省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費用,與姚宗帆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方能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16時55分許,由徐正仲指示姚宗帆駕駛登記在旺潮工程行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施作花蓮縣新城鄉地震後自
來水管線維修工程,開挖道路地面所產生水泥石塊、瀝青等廢棄
物1批,接續載運至不知情之魏百徽名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共計載運2車次。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勘
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正仲姚宗帆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百徽及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和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114年5月13日函、花蓮縣
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2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徐正仲姚宗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徐正仲姚宗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徐正仲姚宗帆雖分2車次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正仲姚宗帆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及擔心挨罰,即
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有損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固值非難;然考量其
等均坦承犯行、已將廢棄物清除乾淨、已向魏百徽道歉並
獲得原諒(警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徐正仲前有侵占
及竊盜前科,姚宗帆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徐正仲
於本院自陳因擔心土石沿路滴水遭罰,原擬暫置在朋友土
地卻倒錯地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作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須扶養父
母、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姚
宗帆於本院自陳係依徐正仲指示處理,但不小心倒錯地點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程、月
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是
很好是低收入戶(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208至20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徐正仲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姚宗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其等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等日 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徐正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姚 宗帆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 新。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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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