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HLDM,114,原訴,20,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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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珍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呂雅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破碎容器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秀珍因自認呂雅恩在外造謠而對其心生怨懟,遂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購買鹽酸、燒杯等器具,
伺機用以調製強酸攻擊呂雅恩温秀珍明知將硝酸(HNO3)
和鹽酸(HCI)按1:3比例所調製之強酸液體,為具有強烈
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倘持以直接淋灑人體,將使人因化
學性灼傷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於113年1
2月17日19時15分許,因聽聞呂雅恩在花蓮縣○○鄉○○村0鄰○○
000○0號聊天,即於飲酒後以容器攜帶其預先以硝酸、鹽酸
混合調製之強酸液體1瓶前往上址,當時温秀珍已可望見坐
在藍色塑膠椅上的呂雅恩懷中抱有張○○(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之女即未滿1歲之嬰兒許○○(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且得預見自呂雅恩頭部由上往下
澆灌該強酸液體,可能因液體潑灑或流下而波及非主要目標
之A童,竟仍基於重傷害呂雅恩之犯意,及縱使一併波及A童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持其上開預先調製
之強酸液體,至呂雅恩身後,趁呂雅恩不注意之際,將該瓶
強酸液體自呂雅恩之頭頂澆灌而下,致呂雅恩頭部遭灼傷,
而A童亦遭該強酸液體波及而嗆入口鼻,致A童受有腐蝕性液
體傷害、急性食道及胃部潰瘍併出血、食道狹窄、急性角膜
結膜潰瘍、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勢。惟呂雅恩立即清洗
,倖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A童
經醫院相當之診治後,眼部病情改善,食道已無明顯狹窄,
可正常進食,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未致生重傷結果。當時在場之甲女見狀,立即將温
秀珍拉開,詎温秀珍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女在上址扭
打,因而造成甲女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雅恩、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呂雅恩、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以上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62頁),因各
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例外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温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持預先調製之強酸液體,
自告訴人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波及A童,嗣其與告訴人甲
女發生扭打,造成呂雅恩、A童、甲女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並就其重傷害呂雅恩未遂、傷害甲女既遂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A童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A童,我沒有看到呂雅恩抱著A童,我沒有要
使A童重傷的想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當時現場
狀況,被告並非明確可以看到甲女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著;
且當時被告酒醉,其可否知道呂雅恩抱著A童,亦屬有疑。
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A童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且A童所受傷
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就A童部分,僅係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自認呂雅恩在外造謠而對其心生怨懟,於113年5月1日
1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購買鹽酸、燒杯等器具,伺機用以調
製強酸攻擊呂雅恩。且被告明知將硝酸(HNO3)和鹽酸(HC
I)按1:3比例所調製之強酸液體,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酸
性化學溶劑,倘持以直接淋灑人體,將使人因化學性灼傷而
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於113年12月17日19
時15分許,因聽聞呂雅恩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聊
天,即於飲酒後以容器攜帶其預先將硝酸和鹽酸混合調製之
強酸液體前往上址,基於重傷害呂雅恩之犯意,持其上開預
先調製之強酸液體,至呂雅恩身後,趁呂雅恩不注意之際,
將該瓶強酸液體自呂雅恩之頭頂澆灌而下,致呂雅恩頭部遭
灼傷,適呂雅恩正懷抱A童,因此造成A童亦遭該強酸液體波
及而嗆入口鼻。惟呂雅恩立即清洗,並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當時在場之甲女見狀,立即將
温秀珍拉開,詎温秀珍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女在上址
扭打,因而造成甲女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挫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一第
59-61、185頁、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恩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一第187-204、206-222頁
)、證人呂曉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27
頁、院卷一第224-235頁)、證人楊惠蓮林甄納、胡瑞花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45頁)大致相符,復有呂雅恩
製之現場圖、被告酒測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
機頁面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
通知單、現場照片(警卷第47-53、61-69、73-106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台東馬偕醫院)114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0124號
函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出院病歷摘要(偵卷
第103-105、141-158頁)在卷可佐,及破碎容器1瓶扣案足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A童因而受傷部分,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並
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潑呂雅恩的時候,沒有看到A童
等語。惟查:
 ①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聽到呂雅恩的聲音在隔
壁,就將自製鹽酸和硝酸混合的液體藏在外套口袋,等待時
機要報復呂雅恩,到了隔壁呂雅恩不理我,我就跟在場其他
人聊天,後來我自己又準備2手啤酒過去,跟其他人聊天飲
酒,之後我要準備走回隔壁的家時,真的很氣憤,雖然我知
道她手上有抱幼童,但我僅是針對呂雅恩,就是要(將液體
)往呂雅恩頭上澆灌,我就是討厭她,要讓她毀容,但沒想
到會波及到孩子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警卷第6-7頁)。
 ②證人呂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到場,甲女回家帶A童來
,那時被告才跟著甲女過來,被告來的時候,A童已經在場
了。被告到場2次,後來被告就換到我繪製的現場圖(警卷
第47頁)的位置,我有點背對她,但我知道被告有從我前面
經過。因為甲女要去抽菸,就把A童抱給我。我抱著A童跟呂
曉涵聊天,我聽到甲女跟被告說話,拉著被告的手從我前面
經過,走到大門口,之後我要抬頭看時,我的頭上已經有水
澆下來了,水流下來,A童臉上都是水,我回頭看到被告拿
著瓶子在甩,她是在我後面。當時我聞到很刺鼻的味道,之
後開始灼灼熱熱的,後面就開始痛了。當時我已經抱了A童
好一陣子,至少抱超過5分鐘,因為被告有從我前面經過,
我一直抱著A童,我覺得被告應該有看到(我抱著A童)。那
時被告是(將瓶子)整個倒過來,應該是倒完的,她當時還
有甩動瀝乾的動作。我當時是坐在塑膠椅上。我繪製的現場
圖就是最後案發前等語(院卷一第186-204頁)。
 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尾隨我至現場,當時我已
經帶著A童,我印象中被告到場2次,呂雅恩所繪製的現場圖
(警卷第47頁)是被告第2次到場,她坐在我右邊,我將A童
交給呂雅恩抱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因為被告就正對著我。
後來胡瑞花暗示我能不能帶被告回家,我就去拉被告起來,
要送她回家,經過呂雅恩右側方,被告就推我,推的瞬間我
就看到被告已經拿著瓶子打開往呂雅恩頭上倒,之後看到她
把瓶內剩下的東西往小孩子(即A童)臉部這樣子(甲女以
手勢比出甩動瓶子的動作)。我直接把被告拉出去,開始扭
打。被告拿液體潑呂雅恩時,呂雅恩是坐在椅子上(即警卷
第97頁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椅),被告則是站立的,當時被
告手舉的高度離呂雅恩頭部很近等語(院卷一第206-222頁
)。
 ④證人呂曉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雅恩所繪製的現場圖(警
卷第47頁)是案發前坐的相對位置,我看到甲女將A童交給
呂雅恩抱時,被告已經坐在該現場圖的位置了,被告所坐的
位置,是可以看到甲女把A童交給呂雅恩抱的,後來被告起
身離開,從我跟呂雅恩前面走過,那天燈光沒有很亮,但我
餘光有瞄到好像有人拿東西這樣(呂曉涵比瓶子向下甩動的
動作),我看到呂雅恩的頭被倒液體,流到小孩身上。當時
我坐在呂雅恩旁邊,有看到被告甩動瓶身的動作,我的衣服
當時也受到波及,當時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被告潑灑液體
時,應該算是從呂雅恩背後走過,當時呂雅恩是坐著,被告
是站著等語(院卷一第224-235頁)。
 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在場證人呂雅恩、甲女、呂曉涵
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呂雅恩抱著A童時坐在藍色塑膠椅上
時,被告曾從呂雅恩前面走過,且依被告在案發前坐的最後
位置(即警卷第47頁呂雅恩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可以看
到甲女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著。又被告是站著將強酸液體往
坐在藍色塑膠椅上的呂雅恩頭部由上往下澆灌,觀諸當時呂
雅恩在案發現場所坐的藍色塑膠椅高度(警卷第97頁),參
以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站立在坐著的呂雅恩身旁之照片
(院卷一第240頁),縱被告潑灑強酸時係站在呂雅恩身後
,以其等相對之高度,被告亦應可望見呂雅恩當時懷中正抱
有A童。是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為時知悉呂雅
恩手中抱著A童等語,方與證人呂雅恩、甲女、呂曉涵上開
證述內容及前揭照片等事證相符,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不知道呂雅恩懷中抱有A童云云,實為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先前有在
網路上查詢王水的製作過程,故以鹽酸、硝酸混合調配強酸
,其知悉王水是強酸性化學液體等語(警卷第6-7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其用以潑灑的液體,是用鹽酸、硝酸調製王
水潑灑,其知道王水是可腐蝕金屬的強酸等語(偵卷第41頁
),可見被告就其以鹽酸、硝酸所調製該瓶強酸液體之效果
、性能、作用範圍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站著往當時坐在椅子上的呂雅恩
頭頂由上而下澆灌強酸液體時,該強酸液體可能因潑灑或順
流而下,波及當時呂雅恩抱在懷裡之A童,使A童亦因化學性
灼傷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惟被告仍將該強
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是被告對A童因而受傷,顯
然係出於縱其上開行為一併波及A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
傷害不確定犯意,甚為明確。
 ⒉本案A童所受之傷害,經診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①被告將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A童亦遭波及,而將
該強酸液體嗆入口鼻,經兒科主治醫師診斷,受有腐蝕性液
體傷害、急性食道及胃部潰瘍併出血、食道狹窄、急性角膜
結膜潰瘍、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勢乙節,有台東馬偕醫
院114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0124號函暨專家協助
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3-105頁),是A
童本案所受傷勢如上,應可認定。
 ②公訴意旨固認A童係受重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
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
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
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傷勢如經相當之治療後,已經恢
復,即不能論以重傷既遂。經查,經本院函詢台東馬偕醫院
有關A童後續回診治療恢復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略以:A童已
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等狀況,亦無「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住院期間於113年12月18日會診眼科
,經眼科診治後,於113年12月23日後病情改善,無繼續追
蹤。於114年2月19日進行食道攝影,報告顯示無明顯食道狹
窄。目前個案可正常進食,但仍需注意未來10年至30年間發
生食道癌風險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仍需長期追蹤等情,
台東馬偕醫院11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3088號
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41頁)。依上所述,被害人A童於受
傷初始,雖受有前揭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所示之
傷勢,惟經治療後大致治癒,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
判,雖將來有罹患食道癌之極高度風險,惟仍尚難認其已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因而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
 ③檢察官固表示A童另有於門諾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物
理及職能評估,惟尚未函覆結果;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甲女將
再帶A童去台東馬偕醫院進行聲帶檢查等節,惟依台東馬偕
醫院114年3月14日上開函覆可知,目前A童已無「毀敗」或
「嚴重減損」等狀況,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情形。是縱甲女另行再帶A童進行上開評估或治療,該部
分評估治療之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
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為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成年人,
其故意重傷害A童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呂雅恩
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至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呂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
稱:其係為了教訓呂雅恩,始對呂雅恩澆灌強酸,意在毀容
,沒有想到要置她於死地等語(警卷第7頁)。且被告雖以
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部澆灌而下,惟依證人呂雅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此舉僅造成其頭部稍微灼傷,當下也未去
驗傷,僅事後到小診所就診而已等語(院卷一第197頁),
堪認被告所使用強酸液體之劑量尚無證據證明足以使人喪命
,且呂雅恩所受傷勢亦未危及生命,是被告確係基於使呂雅
恩受重傷之犯意,而為對其澆灌強酸液體之行為。是被告所
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呂雅
恩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
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院卷一第58頁),並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對於被害人A童所為,係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既遂,亦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澆灌強酸液體行為同時對兒童A童及呂雅恩犯重傷害
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澆灌強酸液體之行為與其傷害甲女之行為間,行為相
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A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倖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就被告對呂雅恩、A童所犯之重
傷害未遂罪,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準備鹽酸、燒杯等物品,伺機
報復呂雅恩,案發時預先調製強酸液體朝呂雅恩頭頂由上往
下澆灌,更波及呂雅恩抱在懷中案發時未滿1歲之A童,被告
所為出於預謀,顯難認其本案犯行係因其一時失慮所為,且
其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自認呂雅恩在外
造謠,即對其心生怨懟,早於案發前數月即準備強酸、燒杯
等物品,伺機報復呂雅恩,意使其毀容;又被告行為時已可
望見呂雅恩懷中抱有未滿1歲之嬰兒A童,竟仍出於對呂雅恩
重傷害之故意及對A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危險性甚高
之強酸液體,自告訴人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更殃及無辜之
A童,犯罪手段極其危險,並造成呂雅恩及A童2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幸均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惟當時未滿
1歲之A童卻因本次事故導致其未來10年至30年間發生食道癌
風險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而需長期追蹤,有台東馬偕醫
院11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3088號函在卷可稽(
院卷一第141頁),被告所為對於A童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長
遠且極嚴重之影響,被告此無視於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對
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恐永無法抹滅,實應受到嚴厲
之譴責;又被告於甲女即A童之母見狀阻止時,與甲女發生
扭打,致甲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不該。酌以
被告犯後僅坦承其重傷害呂雅恩未遂、傷害甲女之犯行,雖
不否認其波及A童受傷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重傷害A童之主
觀犯意;又被告屢稱其係要報復、教訓呂雅恩,犯後僅表示
沒有想到會波及A童、想向甲女道歉等語,並未見其對呂雅
恩有何歉意,參以被告未與呂雅恩、甲女、A童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考量被告如其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臺灣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病歷所示之身心狀況(院卷一第107-126、167-178頁)
,參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其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見卷附
被告酒癮治療相關病歷紀錄,院卷一第167-177頁),仍借
酒壯膽(院卷一第24頁),於酒後為本案犯行。斟酌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5-17頁),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呂雅恩、甲女、被害人A童彼此間之關係,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碎容器1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警卷第6-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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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