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盛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麟靈
張義發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了嘎‧達目拉‧依固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鴻泰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了嘎‧達目拉‧依固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了
嘎‧達目拉‧依固二等遊艇駕照壹張沒收。
王華緯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王華緯動力
小船駕照壹張及二等遊艇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均無罪。
事 實
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明知依「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欲取得船舶駕駛執照者,須具備上述
規則所定之學經歷,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後,
再通過航政機關舉辦之測驗,方能取得船舶駕駛執照,竟仍分別
基於對於公務員宋立恒(原任職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擔
任技佐,負責承辦動力小船及遊艇駕照核、換、補發業務)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中間人,間接向宋立恒(宋立恒涉犯貪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確定,下稱另案)交付賄賂而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了嘎‧達目拉‧依固於調詢及偵訊時
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我知道遊艇駕照要考試,我有去考
,但2次都沒考過,我就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東東用買的
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園肅字第11357619920號卷【
下稱調卷】第59頁,偵卷第111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認罪(本院卷第128、280頁);被告王華緯則於調詢及偵訊
時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我知道動力小船駕照要受訓跟考試
,但民國104年6、7月間,當時友人告知有管道能夠購買動
力小船駕照,我就支付了1萬6千或1萬7千元而取得等語(調
卷第97頁,偵卷第123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認罪(
本院卷第128、280至281頁);並有其等之駕照受訓、成績查
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調卷第63至67、101頁),以及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之了嘎‧達目拉‧依固駕照照片(調卷第69至75、7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了嘎‧達目拉‧依固所交付之賄款為2萬元,王華緯所
交付之賄款為1萬6千元,均未達5萬元,爰另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
緯明知遊艇駕照原則上須經考試取得而非得買賣,卻仍透
過中間人向有權核發駕照之宋立恒行賄,危害公務員之廉
潔,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其等均係受中間人鼓吹而行賄,並非直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均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
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33至34、37頁);暨了嘎‧達目拉‧依固於本院自陳因那
時候流行報考,我就被東東的話術洗腦了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月收入約4
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王華緯則
自陳是為了退伍的規畫才會去拿這個證照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
約4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四)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3至3 4、37頁),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檢察官亦同意對其等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85頁),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等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其等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了嘎‧達目拉‧依固二等遊艇駕照,以及未 扣案之王華緯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王華緯之動力 小船駕照雖經繳回,惟並未扣押,參偵卷第9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均係其等間接向宋立恒行賄後所生之物,且為其 等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均 明知依「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 定,欲取得船舶駕駛執照者,須具備上述規則所定之學經歷 ,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後,再通過航政機 關舉辦之測驗,方能取得船舶駕駛執照,竟仍分別基於對宋 立恒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間人,間接向宋立恒交付賄賂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因認其等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 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 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 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其等在調查局及偵訊之供述、其等之駕照受訓、 成績查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固均坦承並沒有去考 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行,曾勇盛辯稱:之前在海軍任職時,學弟張志鴻約我 一起報考動力小船駕照,說要上課繳8千元之報名費及基本 資料,但後來沒有上課考試他就直接拿辦好的駕照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曾勇盛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認為是報 名費,就算後來沒上到課,但刑法不處罰事後故意,也沒有 證據顯示曾勇盛與張立恒有關;潘麟靈辯稱:當時是賣遊艇 的蔡福山跟我說繳學費3萬元就可取得動力小船駕照,蔡福 山沒有提到會有公務員協助等語;張義發辯稱:我之前在海 軍服役時就有考過河海特考,有船員證及相關證照,後來在 船公司工作時,同事賴福成介紹一人可代辦動力小船駕照業 務,要我提供船員證、河海特考合格證書等資料,我想說汽 車駕照可以換大客車,船員證也可以換小船駕照,認為是代 辦費,對方也沒提到要行賄公務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檢察官只是以臆測方式推論張義發有行賄故意,但並未證 明係如何透過賴福成等人向宋立恒行賄,不足證明主觀上之 故意等語;江鴻泰則辯稱:我有船員證,有通過河海特考, 也是透過船公司同事賴福成介紹,說可以用船員證照換發動 力小船駕照,需要代辦費2萬5千元,我就提供船員證及河海 特考執照等資料後,直接取得動力小船執照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江鴻泰是善意信賴自己同事,認為其所繳交之金 錢為代辦費,且在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中,確實有 符合資格可換照之情況,江鴻泰並無行賄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並未通過動力小船或二等 遊艇之相關考試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駕照,並在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均為其等 所不爭(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其等之駕照受訓、成績 查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調卷第11至13、25至29、41至43、51至53、89至93頁,偵 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關於曾勇盛部分:
(一)曾勇盛既非直接將8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 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
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曾勇盛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 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 ,即率認曾勇盛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 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曾勇盛所述,其交予張志鴻之8千元係報名費,但後 來沒上課跟考試就直接拿到駕照了,其有問張志鴻為什麼 不用上課,他說不要多問等語(調卷第6頁),是其最終免 試取得駕照之結果固然啟人疑竇,但尚不得以此反推曾勇 盛於交付8千元予張志鴻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錢 係用於行賄公務員。
(三)且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鄭昌英、許世昌、湯麗 玉、賴文忠、許志寶、陳文章、楊政勳、洪國倫、洪賢哲 、范文凱、尤政仁等人取得賄款(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一【下稱另案偵卷】第9至27 頁),亦不包括張志鴻,則張志鴻是否有對曾勇盛明示或 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曾勇盛有行賄之意思存在。三、關於潘麟靈部分:
(一)潘麟靈既非直接將3萬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 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 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潘麟靈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 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 ,即率認潘麟靈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 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潘麟靈所述,其交予蔡福山之3萬元係學費,但後來 就直接拿到駕照了等語(調卷第21頁),復依宋立恒於另案 所供,遊艇駕訓班之學費一般需要2萬8千元左右等語(另 案偵卷第16頁),是潘麟靈最終免試取得駕照之結果固然 啟人疑竇,但尚不得以此反推潘麟靈於交付3萬元予蔡福 山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錢係用於行賄公務員。 (三)且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 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亦不包括蔡福山,則蔡福山是 否有對潘麟靈明示或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 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潘麟靈有行賄 之意思存在。
四、關於張義發部分:
(一)張義發既非直接將1萬5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 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 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張義發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 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
得,即率認張義發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 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張義發所述,其有船員證,認為是換發證件之代辦費 ,故無需考試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而依遊艇與動力 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經歷或證明 者,例如曾領有動力小船駕照、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曾 任海軍艦艇長一定期間以上者,亦得直接申請換發駕照,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船舶駕照必須考試取得等情亦非必然, 故張義發認其因已有船員證故得以代辦方式換發駕照等, 亦尚非無稽。
(三)又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 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並不包括賴福成,賴福成亦於 本院證稱未向宋立恒行賄,不認識該等中間人等語(本院 卷第259至260頁),則賴福成是否有對張義發明示或暗示 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可佐,即難認張義發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五、關於江鴻泰部分:
(一)江鴻泰既非直接將2萬5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 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 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江鴻泰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 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 得,即率認江鴻泰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 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江鴻泰所述,其有船員證,認為是換發證件之代辦費 ,故無需考試等語(調卷第82至83頁),而依遊艇與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經歷或證明者 ,例如曾領有動力小船駕照、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曾任 海軍艦艇長一定期間以上者,亦得直接申請換發駕照,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船舶駕照必須考試取得等情亦非必然,故 江鴻泰認其因已有船員證故得以代辦方式換發駕照等,亦 尚非無稽。
(三)又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 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並不包括賴福成,賴福成亦於 本院證稱未向宋立恒行賄,不認識該等中間人等語(本院 卷第259至260頁),則賴福成是否有對江鴻泰明示或暗示 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可佐,即難認江鴻泰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曾勇 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有支付費用予中間人而免試取 得船舶駕照之事實,然就其等支付費用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
為之,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賄罪嫌,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交付賄款時間 交付賄款地點 交付賄款金額 收取賄款之中間人 持有駕照種類 1 了嘎・達目拉・依固 105年間 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 2萬元 東東 二等遊艇駕照 2 王華緯 104年間 高雄市 1萬6千元 不詳 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收取款項之中間人 持有駕照種類 1 曾勇盛 99年間 基隆市 8千元 張志鴻 動力小船駕照 2 潘麟靈 95年間 新北市八里區 3萬元 蔡福山 動力小船駕照 3 張義發 103年間 不詳 1萬5千元 賴福成 二等遊艇駕照 4 江鴻泰 109年間 新北市○里區○○○0號碼頭 2萬5千元 賴福成 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