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祖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
字第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耀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呂耀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呂耀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前往警局採尿,於114年3月16日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U01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慈濟大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326008號函附
委驗檢體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77)(
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耀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受職能訓練、生活依賴父親支援、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