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8號
HLDM,114,原簡,48,202507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霆



林小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人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人霆、林小
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人霆、林小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
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呈昊達成和解,且至審理期日
止已返還新臺幣(下同)6,200元,占侵占金額之約百分之
九十,有告訴人到庭之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可
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趙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按摩業、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小惠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按摩業、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沒收:
  就被告二人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侵占金額達約百分之九十,且有持續履行與 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趙人霆 
        林小惠 
上列被告2人等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霆、林小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6時6分左右,在花蓮 縣○○市○○○街00號前,見潘呈昊所有的錢包(下稱本案錢包) 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趙人霆、 林小惠2人明知該錢包客觀上顯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的犯罪意思,將 錢包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鈔票侵占入己。二、案件經由潘呈昊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人霆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被告林小惠警詢中的自白。 被告2人坦承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的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呈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郁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2人歸還錢包時,本案錢包內的現金缺少7000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2人拿取本案錢包,並將錢包內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三、報告機關認為被告是涉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的犯罪嫌疑。然 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問:你錢包掉在機車坐墊上?)對 ,忘記掉在機車坐墊上等語,檢察官可以認定本案錢包已經 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因此被告拿取本案錢包的行為, 自然就不是乘告訴人不備而破壞告訴人就本案錢包支配關係 的竊盜行為,並且檢察官審酌本案錢包是遺落在騎樓底下的 機車坐墊上,自然應該成立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罪,報告機 關有所誤會,補充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