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5號
HLDM,114,原簡,4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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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
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1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
11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31號、692號、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杰所為8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反覆、密接施用毒品,且是在明知需定期向
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之期間內為之,顯然被告未知所戒慎,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業(本院卷第4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692號、6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9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依本署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 接受評估,不宜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 本署案號 1 113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2 113年11月28日10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 3 113年12月11日09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 4 113年12月25日10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 5 114年1月8日10時41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6 114年1月22日10時04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7 114年2月5日10時32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8 114年2月17日06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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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