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仁愛路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
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
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4月15日花市警刑字
第114001132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