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3號
HLDM,114,原簡,23,2025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偉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失」應
更正「遺留」;第5行「約11000元」更正為「11,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
贓物代保管單(贓物領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就被告侵占告訴人陳玉蓮
有之黑色皮夾內置之現金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
於起訴書記載黑色皮夾內容物(即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0元及
數張發票)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8日於警詢時指稱:該皮夾內現金為「
約11,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警詢時則改稱:該皮夾內現金為「11,700元至11,800元左
右」等語(警卷第18頁),考量告訴人案發當日警詢之陳述
,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皮夾內所含現金數額為「
11,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
到皮夾是在花蓮縣○○市○○路00號洗衣店外椅子上,嗣曾返回
洗衣店尋找,結果找不到,才發現遭人侵占等語(警卷第
7-9頁),是本案遭被告取走之黑色皮夾應係告訴人一時疏
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雖均表示有意願調解,然無論係偵查中轉介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或本院審理時所安排之3次調解,均因一方或雙
方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6月
28日花市民字第1130018675號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偵卷第3頁、院卷第55、85、105頁);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暨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15頁)所載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6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自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1,108元及發票數張,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案物照片、贓物代保管 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警卷第29-31、47頁,上開贓物 領據固未記載發票數張,惟觀諸卷附黑色皮夾及其內容物照 片,堪認發票數張應已隨黑色皮夾一併由告訴人領回),上 開物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告訴人將本案皮夾遺留在洗衣店外長椅上時,該皮夾內置 有現金11,000元,均遭被告侵占,業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業已領回1,108元,如前已述,則餘款9 ,892元(計算式:11,000-1,108=9,892)既未發還告訴人,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蕭偉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倫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自助洗衣店」洗衣時 ,發現店外長椅上置放陳玉蓮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 陳玉蓮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郵局金融卡、現金新台幣 約11000元及數張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入己,嗣經陳玉蓮發現皮夾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玉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到皮 夾時,直接放機車座墊裡,本來要拿去警局,但因為我 的工作是接到電話要去現場,皮夾內的錢我都沒動過, 直到警局打電話跟我講,我才想起我在機車內放一個皮 夾,但一直忘了拿去警局…警卷第26頁監視器畫面中的 我當時在看皮夾內的證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未打開錢包,不知錢包內容物云云(警卷第4頁) ,且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時53分24秒、11時53分39秒兩 度翻閱皮夾(警卷第26頁),顯示皮夾內有吸引被告注 意之物,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即拾獲皮夾,卻遲至11 2年11月1日始因接獲警方通知才返還皮夾,故被告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 警詢中即稱皮夾內有現金約11000元,於112年11月2日 警詢中稱只拿回現金1100元)
  (三)證人陳孟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孟軒係告訴人之子 ,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8日出門前有聽聞母親提及長 夾內有11000元,當日與母親到洗衣店對面的便當店午餐時,有看到母親付款時長夾內有一疊新台幣。)  (四)車籍資料。
  (五)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編號5 照片顯示陳玉蓮已坐上機車準備離去,陳孟軒起身時皮 夾被遺留在店外椅子,被告則在店內操作換幣機,警卷 第25頁編號9、10照片顯示被告拿走陳玉蓮遺留之皮夾 )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玉蓮領回黑色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郵局金融卡、現金新台幣1108 元及數張發票)
二、核被告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