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季儒
鄧鈞祐
羅郁淳
陳百胤
范妤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睿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雅玲、呂季儒係韋0芯(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及父親,告訴人黃晏茹係
林0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韋0芯與
林0傑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韋雅玲為尋找離家失聯之
韋0芯,而電詢告訴人關於韋0芯是否在其家中,經告訴人回
覆沒有後,遂夥同友人即被告鄧鈞祐、羅郁淳、陳百胤,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9時48分許,在花蓮
縣○○鄉○○○街00號(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鄧鈞
祐先行開門,進入上址屋內,被告韋雅玲、羅郁淳、陳百胤
則尾隨在後一同進入屋內,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被告
韋雅玲進入屋內看到韋0芯後,隨即將韋0芯帶離上址,一行
人亦一同離開。嗣被告呂季儒夥同被告鄧鈞祐、羅郁淳、陳
百胤、范妤玟、吳睿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1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地址詳卷),
再次共同侵入上址住宅,之後一行人再一同離去。因認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黃晏茹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
憑(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