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為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於丙○○行為
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13時43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965○○○○○○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對少年甲○○恫
以:「等你很久了 在(再之誤寫)不接試試看」、「等等
被我桶死還不相新(信之誤寫)低阿媽(嬤之誤寫)都上來
了 妳(你之誤寫)要怎樣哈 連妳(你之誤寫)姑姑都上來
了」、「最好逃掉」、「這次沒開玩笑 我慢慢殺」、「要
死大家死」、「這次不想放過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言語,致少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少年甲
○○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本案被告丙○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有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不公開警卷第21至22頁),為避
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
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
至89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
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甲○○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警卷第11至17頁)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擷圖(警卷第
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
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前引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
定;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之犯行,已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警卷第15頁),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已如前述,其當可知悉於案發時
告訴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要件。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罪名,然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係對少年犯罪及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本院並已告知上開罪名賦
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
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難認良好;⒉未理性控制情緒,傳送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值非難;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宣 示前未有其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節,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 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後有與告 訴人見面,但未談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 所為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審 酌前引手機簡訊擷圖所示,被告僅因告訴人未予回應並回電 被告,動輒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情緒控管欠佳 ,為使被告從本案獲取教訓,故認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狀,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965○○○○○○號SIM卡及行 動電話,固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然上開電子設備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用外 ,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