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60號
HLDM,114,原易,1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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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臣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駱城銘




呂建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臣、告訴人陳彥名分別為址設花蓮
縣○○市○○路000號「花蓮潔西艾美渡假酒店」安全部之主任
、安全員。被告陳宥臣因為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竟與被
告駱城銘、呂建樑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23時5分許,在該酒店之安全部安全室內,共同動手毆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撕裂傷、右側眼眶挫傷
、兩側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對被告3人
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
7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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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