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7號
HLDM,114,原侵訴,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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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田志成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BS000-A112146(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舊識,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22時許,與甲女相約在花蓮縣○○鄉○○○○位
於○○鄉○○路000號)涼亭見面,明知甲女為未成年少女,竟
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將甲女拉往青蓮寺廁所洗手檯旁通道,
控制甲女雙手後脫卻其內、外褲,不顧甲女之言語阻止及行
動反抗,仍強行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立○○中學113
學年度輔導紀錄摘要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
會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有前引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甲女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是核被告田志成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少女性交案件,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復為滿足一己性慾,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他人意願
之強制性交犯行,未因前案而有所反省,法治意識低落、性
觀念亦有所偏差,顯然未得到警惕,且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亦影響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甚值非難,所致損害
更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甲女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而甲女也表示不願意提告之情節;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父母雙亡而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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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