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管文忠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管文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江管文忠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
與成功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時
,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王○皓人車倒地,致王○皓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及擦
傷、右側踝部及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詎江管文忠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
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
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江管文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王○皓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
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待現場等
候警察到場即駕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容
忍,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過失傷害部分
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 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應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